公司未按職工實際工資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應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減少部分有誰承擔,有沒有相關法律法
提問者: 慕容昭|瀏覽 109 次|提問時間: 2015-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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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佳武
2016-06-08
最終答案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之規(guī)定,工傷人員的賠償(或叫補助金)的工資標準應以本人的實際收入為標準(計算核算方法法定明確了的)。由于用人單位降低了交費額(未按職工實際工資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在賠償時工傷保險機關只按繳費標準陪償而造成的工傷人員損益部分,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因作為不當(非依法交費)造成不利后果。從法理推論上一定是這樣的,具體法條也應有或司法解釋中應有。須查一下?! ≌业搅恕 ∫坏┌l(fā)生工傷,職工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而工傷保險基金會嚴格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規(guī)定,即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繳費工資本應等于職工實際工資總額,但由于用人單位瞞報工資數(shù)額,導致工傷職工享受不到法律規(guī)定的待遇標準,才使得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縮水?! ∪绾巫坊負p失的利益? 2011年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取代原《工傷保險條例》第58條,但卻將第1款予以刪除,或許是因為考慮到《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shù)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也或許某些專家會說2011年新《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補繳工傷保險費,是舉重以明輕,但無論如何“未參加工傷保險”與“參加了工傷保險,只是少報了工資數(shù)額”,總是存在一定的差異,給實踐操作中帶來混亂也在所難免?! τ诠毠ぁ⒐ね雎毠ぜ覍倏s水的工傷保險待遇,《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等在具體落實工傷保險條例精神時,做出了地方規(guī)定,填補了這一空白,但畢竟只是地方規(guī)章,不能在全國范圍內普遍適用,2011年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更是沒有明確的條文規(guī)定,不得不說是一大遺憾,我們只能寄希望于各省根據(jù)2011年《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地方規(guī)定時,做出明確規(guī)定?! 〗鉀Q工傷職工、工亡職工家屬工傷保險待遇縮水的問題一些省市的地方法規(guī)是明確了的:《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薄逗幽鲜」kU條例》第三十三條:“因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shù)不實造成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薄吨貞c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不如實申報職工人數(shù)和工資總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少繳工資數(shù)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guī)定處以罰款?!薄逗笔」kU實施辦法》第43條規(guī)定:“由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基數(shù)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白山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薄独确皇泄kU社會統(tǒng)籌暫行辦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 企業(yè)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企業(yè)補足?!薄蹲筒┦胸瀼亍豆kU條例》試行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钡鹊?。? ?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fā)〔2013〕34號)? ? ? ?九、按照本意見第八條規(guī)定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yè)病人員,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yè)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條例》的規(guī)定,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guī)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 ? ? ? ?另外,從理論上講,用人單位瞞報工資數(shù)額與工傷職工、工亡職工供養(yǎng)親屬工傷保險待遇降低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工傷職工對此沒有任何過錯,用人單位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行政責任的同時,也應該為工傷職工、工傷職工供養(yǎng)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而承擔民事責任。單位少報工資數(shù)額和職工人數(shù),不應只承擔行政責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的損益還應由用人單位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