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射幸合同?
提問者: 懷苛|瀏覽 99 次|提問時間: 2015-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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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達明
2016-10-27
最終答案
關于射幸合同下面來看一下【概念】射幸合同(Aleatory Contract),就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支付的代價所獲得的只是一個機會,對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獲得遠遠大于所支付的保險費的效益,但也可能沒有利益可獲;對保險人而言,他所賠付的保險金可能遠遠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險費,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險費而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合同的這種射幸性質是由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具有偶然性的特點決定的,即保險人承保的危險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保險金的條件的發(fā)生與否,均為不確定。在法律史上,早在羅馬法時期法律就有對射幸合同調整的記錄,而且在現(xiàn)代各國民法中,也多有對射幸合同進行明文規(guī)定的?!径x】一,現(xiàn)實生活中,人們基于或經濟或益智或娛樂的目的,經常會對一些偶然性事件的結果進行押注交易,如打賭、期指買賣、保證等。通常,人們把這種主觀上具猜測性和客觀上具不確定性的事項稱為機會性事項,參與這類事項的活動即為賭博或試運氣活動。此類活動一個學理上的名字為射幸。二,民事合同是法律地位平等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表達。射幸合同是民事合同中的一種,它屬于雙務合同的范疇,即締約雙方負有相互給付的義務。當然,與一般雙務合同相比,這種相互給付有其特殊性:雙方的給付并不一定是等價物,是否給付基于偶然事件的結果,當事各方可能獲得巨額利益也可能一無所獲,但這并不影響射幸合同為雙務合同的性質。因為,當事人訂立雙務合同時,他們正在進行允諾的交換,允諾的給付是約定的交換對象,這并不意味著各合同當事人把兩個允諾的給付看成具有完全相同的市場價,或者看做同等地有利于自己。訂立合同的主要誘因是這樣的事實:各當事人對都認為自己所獲得的允諾比自己給出的允諾更具價值,即所謂經濟學上的邊際效用更大。三,基于射幸合同中標的物的不確定性和偶然性,各國民法對之定義大同小異,如《法國民法典》第1104條第2款定義射幸合同:“在契約等價是指各方當事人依據(jù)某種不確定的事件,均有獲得利益或損失之可能時,此種契約為射幸契約。”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1776條規(guī)定:“若作為合同目的之一的履行取決于不確定事件,合同是射幸的或冒險的?!钡?982條規(guī)定:“射幸合同是當事件人全體或其中一人或數(shù)人由此獲得利益或遭受損失的效果取決于不確定事件的相互協(xié)商一致?!泵绹逗贤ㄖ厥觥返?91條:“本重述中的‘射幸允諾’是指以偶然事件的發(fā)生或由當事人假定的偶然事件的發(fā)生為條件的允諾。”【構成】射幸合同的構成要件為:1、射幸合同當事人。2、合同標的。3、雙方就成立射幸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一旦滿足這些條件,射幸合同即成立。而射幸合同的生效要件則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條件實現(xiàn)?!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58條“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边@就是所謂的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則。當然,在我國對射幸合同無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只要射幸合同不違背公序良俗,就能獲得法律上的正當性?!咎攸c】(一)射幸合同的交易對象是“幸運”或者說是“希望”交易的標的物在合同締結時尚不實際存在,所存在的只是獲得該標的物的或然性,或者說取得該標的物的希望。因此,羅馬法學家把與射幸合同有關的買賣活動正確地稱為“買希望”(emptio spei)。即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的代價所得到的只是一個機會或一個希望。譬如在有獎銷售中,買受人花錢買得一件商品的同時也買回一個獲獎的機會,是否中獎則有待于獎票的號碼。(二)射幸合同成立的特殊性與附條件的各類合同不同,射幸合同成立即生效,與附條件的諸如雇傭合同、承攬合同、買賣合同等需等條件成就與否才決定合同的效力不同,當事人不得因交易標的物的未出現(xiàn)或者滅失而提出反悔或者撤銷合同的要求。(三)射幸合同雙方承受的風險不平衡比如與射幸合同有關的買賣活動,如“買希望”,“顯然是一種卜測不定的的買賣(典型的情況是預購某一天或某一段魚網的捕撈結果)。它要求買者支付價款,即便任何期望均未出現(xiàn)”。有論者認為射幸合同的風險還可能表現(xiàn)為交易人對遭受到的追奪不享有請求救濟權,例如,所獲得物品因權利瑕疵而受到追奪,在正常的買賣中,買者在遭受追奪后可以向賣者提起訴訟,要求賣者給予賠償,而在“買希望”中買者面對追奪則不享有該權利。(四)射幸合同的嚴格的適法性和最大誠信性正因為射幸合同具有機會性和偶然性的特征,才使射幸合同當事人之間容易作出有違公序良俗的相互協(xié)議,所以任何承認射幸合同的國家都對它進行較為嚴格的監(jiān)督,從這個意義上講,射幸合同比其它合同具有更為嚴格的適法性,必須嚴格依法訂立和履行;同時為防止當事人依僥幸心理作出背信棄義的不誠實行為,對當事人雙方誠信程度的要求遠遠高于其它民事活動。例如最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險合同,就要求當事人要最大誠信地恪守合同。這也是出于穩(wěn)定社會秩序、取法公平的需要。(五)射幸合同等價有償?shù)南鄬π悦袷潞贤话阖瀼氐葍r有償?shù)拿穹ɑ驹瓌t,普通的交換合同正是如此。交換合同為一方給予對方的報償。都假定具有相等的價值。而射幸合同在這一點上表面上看起來似乎與等價有償原則背道而馳,因為一方當事人支付代價最終或者“一本萬利”,或者毫無所得。其實射幸合同就單個而言往往如此,就全體而言則依然超脫不了報償與付出對等的“藩籬”?!竞戏ㄐ浴可湫液贤哂泻芏喔弊饔茫荷湫液贤暮蠊率挂环将@得豐厚的收益,同時導致另一方遭受慘痛損失,可以說一方的幸福是建立在對方痛苦基礎上的,有高昂的道德成本,不利于善良風俗的培育和社會穩(wěn)定;射幸合同還會激發(fā)和鼓勵人們的投機心理和賭博興趣等。其實,大凡人們參與社會經濟生活,總會面對許多不確定的風險,人們的多種經濟行為或措施其實都有雙刃劍的特點。一般而言,只要能滿足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意愿、有利于社會經濟生活的發(fā)展,法律的政策性考慮就不應是禁止而是管理和引導。所以我們在看到射幸合同具有的副作用的同時更要看到其主作用,即射幸合同的功能性問題。也即如果一種射幸合同在功能上是在相當程度上不依人的意愿為轉移的社會——經濟趨勢或者風險,有利于經濟的活躍繁榮和社會發(fā)展如期貨買賣合同或有利于社會秩序的安定如風險分擔的保險合同,那么這種射幸合同因其功能合乎社會規(guī)范目的應該得到法律承認和支持;而如果一種射幸合同僅僅是“由人們刻意設置的”偶然性結果或風險如賭博,那么此射幸合同的投機性副作用將會放大,會帶來道德風險,不利社會穩(wěn)定,其功能則會因為不合乎社會規(guī)范目的而受到法律的非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