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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期間給給員工上保險的法律條文

提問者: 施姬磊|瀏覽 691 次|提問時間: 2016-05-03

已有 1 條回答

孫嵐彪

2016-05-12 最終答案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yè)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guī)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在試用期內也應該有享受保險,因為試用期是合同期的一個組成部分。所以在試用期內也應該上保險。企業(yè)給員工上保險是一個法定的義務,不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或自愿與否,即使員工表示不需要交保險也不行,商業(yè)保險不能替代社會保險。